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0、3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業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 邱奕凱 ,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期限迄116年5月17日,於106年5月18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完畢,而無出售前揭車輛之真意,竟於106年12月10日,持用不詳裝置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二手車交易社團網頁上,以臉書暱稱「Jia-xingChen」刊登以3萬5,000元出售前揭車輛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該等不實之訊息,致瀏覽訊息之甲○○因而陷於錯誤,而私訊乙○○購買前揭車輛,甲○○於同年月14日依乙○○指示,請友人 黃維慧 匯款1萬元至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華南帳戶),後又於同年月16日與乙○○相約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後站,乙○○並駕駛前揭車輛到場供甲○○查看,甲○○因此當日又再交付現金6,000元與乙○○,餘款約定於前揭車輛過戶時再交付。嗣乙○○未依約過戶前揭車輛,甲○○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先迪力擴大機及手工喇叭(下合稱前揭商品)可供出售,竟於107年5月間某日,持用不詳裝置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二手汽車音響交易社團網頁上,以「陳亞當」名義刊登以4,000元出售前揭商品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該等不實訊息,致丙○○友人 張貿盛 於同年月13日閱覽該等訊息後告知丙○○,丙○○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出售前揭商品之意,委由張貿盛私訊乙○○洽談買賣事宜,乙○○遂提供不知情之 彭子 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苗栗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彭子凡 帳戶)之金融卡照片,與不知情之 陳億權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丙○○經張貿盛轉知上情,丙○○即依乙○○指示,於同日18時29分許,匯款4,000元至彭子凡帳戶內,彭子凡即將該款項領出交付乙○○。嗣丙○○未收到前揭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暨丙○○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一第12頁,本院卷第17
2、208、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人丙○○、丙○○友人 張茂盛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陳億權、前揭彭子凡帳戶所有人彭子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他卷第42至44、48至
50、53至55、57至59頁,偵卷一第25至27頁,偵緝卷二第83至86頁),並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維慧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涉案華南帳戶存摺封面、臉書貼文擷圖、被告與甲○○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當鋪業者於臉書社團貼文擷圖、甲○○與當鋪業者間臉書對話擷圖、前揭車輛行照擷圖、動產擔保交易資料擷圖、涉案華南銀行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張貿盛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彭子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彭子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27至29、31、32至34、35至40頁,他卷第7至13、1
7、77、79至85頁,偵卷一第39至47頁,偵緝卷二第71頁), 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時間有間、詐欺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彭子凡所出借之
彭子凡帳戶、不知情之陳億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行本案詐欺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殊無足取。次衡被告以前開犯罪手段施詐,牽連不知情之彭子凡、陳億權為檢警調查,並斟酌告訴人甲○○、丙○○受騙情形均相似之犯罪情節。又衡被告未與告訴人甲○○、丙○○和解,就其犯罪所生實害未予彌補。再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罪時素行尚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與太太、未成年子女同住,從事大貨車司機,需要撫養太太、未成年子女與奶奶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詐得款項分別為1萬6,000元【計算式:1萬+6,000=1萬6,000】、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子凡帳戶,均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使用者,然前揭門號SIM卡未經扣案,亦無事證足佐現仍存在,加以實非被告所有;彭子凡帳戶則不僅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持有,是前開二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之宣告1如犯罪事實欄一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二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別對照表:
編號卷證名稱簡稱1南警偵字第1080002554號警卷2107年度他字第1766號他卷3108年度偵字第402號偵卷一4108年度偵字第1665號偵卷二5111年度偵緝字第320號偵緝卷一6111年度偵緝字第偵緝321號偵緝卷二7111年度訴字44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