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應不起訴仍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
三、本件被告李清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案係111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而告訴人 陳彥宇陳建璋 於111年12月9日均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以上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9日屏檢 錦謙 111偵12090字第111905154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撤回告訴狀2份(參本院卷第1頁、偵卷第47、51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90號被告李清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泉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市○○路000○0號路肩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起步而進入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自前開地點起駛,適陳彥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建璋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彥宇受有左側腕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兩腕部肌腱拉瘀傷等傷害;陳建璋受有右手腕鈍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宇、陳建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清泉對於上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陳彥宇、陳建璋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籍資料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12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1月4日高監鑑字第111023579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幾經調解,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亦均不願退讓止紛息訟,被告非無賠償意願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蕭惠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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