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邏引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邏引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邏引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4日1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高路段為警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經查,被告邏引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第98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頁)、邏引茂之仁新診所診斷收據(醫師回覆說明)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和生診所111年12月26日和生字第111122601號函暨所附就醫藥品明細3張(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經本院以①104年度審易字
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5月確定、經本院以②105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③105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及4月確定,前開①至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經本院以④105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⑤105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復經接續執行,並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終於109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均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且觀其多次、反覆施用之情形,足見其未能確實戒除毒品而一再犯罪,刑罰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記得毒品來源是誰,我
是因為之前做工,所以才有管道可以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間,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被告犯後初始尚且否認犯行,對於客觀事證避重就輕,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罪,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自陳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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