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川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章川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章川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第①至④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0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隔1年餘,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被害人屏東縣萬巒鄉圖書館所有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宣傳布條3幅,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宣傳布條3幅業經被害人之管理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攤販、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宣傳布條3幅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之管理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71號被告章川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川燿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章川燿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0時3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由乙○○擔任館長所管理之「萬巒鄉圖書館」前懸掛之紙風車劇團宣傳布條3幅(共約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宣傳布條3幅(均已發還乙○○)。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 章川燿之 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被害人乙○○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蒐證照片3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4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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