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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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退休,經濟狀況小康;⑶無犯罪前科;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林清井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鄰○○000號之2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168線與小槺榔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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