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一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三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由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四三號即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四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油壓剪、強力活動板手、老虎鉗、尖嘴鉗、梅花板手、手電筒各壹支、平口螺絲起子貳支、活動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其所犯附表編號一部分,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前往打掃慶昌宮廟之 李素娥 發現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供行竊所用及預備用之油壓剪一支、強力活動板手一支、老虎鉗一支、尖嘴鉗一支、梅花板手一支、手電筒一支、活動板手二支、平口螺絲起子二支等工具,及行竊所得之存摺六本、證券公司帳號卡三張、支票二張、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印章六枚及鑰匙二把等物;所犯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部分,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經警查獲其持有附表編號七RDU757重機車一部、FQK208號機車車牌0面後,循線查獲;附表編號十一部分,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街○○○巷○○號前查獲共犯 黃志明 使用贓車IQ─0一五七號自小貨車,並在車上起獲附表十一戊○○失竊物中之電腦三組、列表機一台、電話總機一台及黃志明所有油壓剪一支、螺絲起子二把及美工刀二把等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右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子○○、戊○○於警訊、偵查中,癸○○、己○○、庚○○○、丙○○、壬○○、辛○○、乙○○、丑○○、甲○○等人於警訊中所供述失竊之情節相符,編號一部分並經證人李素娥於警訊中供證屬實,並有子○○領回失竊物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油壓剪及供犯罪預備用之強力活動板手一支、活動板手二支、老虎鉗一支、尖嘴鉗一支、平口螺絲起子二支、梅花板手一支及手電筒一支等工具扣案可資佐證;附表編號六、編號七部分復有壬○○領回車牌0面及辛○○領回機車一部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附卷可資佐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之事證已極明確。
(二)訊據被告否認右揭附表編號十一部分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幫黃志明搬東西,不知是他偷的東西云云。惟查,被害人戊○○於右揭附表編號十一之時地失竊附表編號十一上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指述甚詳,其中電腦三組、列表機一台、電話總機一台,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街○○○巷○○號前由共犯黃志明使用之贓車IQ─0一五七號自小貨車上起獲,且黃志明於警訊供承於附表編號十一之時地,與丁○○趁大門未鎖,入內行竊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係與丁○○一起到現場,丁○○進去偷,伊幫他把東西搬上車等語,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0三號案訊問時供稱:(問:對丁○○指是你進入行竊電腦等物,他把風,有何意見?)應該說是我們二人一起去的,也沒有說好誰去偷,誰把風等語。而被告丁○○於警訊則供稱伊把風,黃志明竊取等語,於偵查中則完全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有看到黃志明偷那些東西,伊僅是幫他搬東西等語,其二人固互推對方進入偷,自己只是幫忙搬上車,然其二人均分得贓物,為其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是認,且二人均到現場,不論誰負責搬上車,誰進入偷,均係分擔竊盜之部分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再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再傳訊黃志明,因黃志明前已供述明確,本院認無再加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在慶昌宮被查獲後扣案之油壓剪、強力活動板手及螺絲起子,均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物,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一行為侵害子○○、 張育偉 、 張雯 怡及慶昌宮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所為附表編號二、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六、編號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八、編號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十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至十一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附表編號一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十一部分,與黃志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情節最重(附表編號五)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前述刑之加重,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十,對於被告使用之工具,或稱附表編號一一,或稱附表編號一,但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除記載使用油壓剪外,並無記載其他工具;而附表編號一一,被告與共犯黃志明並未使用工具,且附表一部分,被告一行為侵害子○○、張育偉、 張雯怡 及慶昌宮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理由或有矛盾之處,或與事實不符,又被害人 張煜炫 失竊之護照,並無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原審判決附表中亦未記載被告有竊取張煜炫之護照),乃原判決卻於理由欄一之(一)第三行,記載被害人張煜炫供述失竊情節,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參與附表編號十一之犯行,並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否認附表編號十一之犯行,其不可採,已如上述,而量刑乃屬法院依職權所審酌之事項,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敘量刑所審酌之一切事項,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偏重之情形,被告指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審尚有部分犯行未審究,亦無可採(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在慶昌宮查獲之油壓剪一支、強力活動板手一支及平口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十部分)所用之物,扣案之老虎鉗、尖嘴鉗、梅花板手各一支及活動板手二支及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所扣案之鐵剪一支、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二支,尚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或共犯黃志明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四三號即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四四八五號),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上旬,在宜蘭縣冬山鄉梅花湖渡假村內,竊取 林羅招純 身分證一枚;八十八年九月某日下午二時許,在宜蘭縣○○鄉○街路五十之二十五號住處,竊取 黃秀芳 一千五百元、金手鍊三條、金鎖片二面、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一張、私章一枚;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某鋼琴酒吧,竊取 宋狄誠 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件),認被告此三部分犯行成立竊盜罪,並與前述論罪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林羅招純、黃秀芳、宋狄誠財物之犯行。經查林羅招純、黃秀芳、宋狄誠之財物雖有遭竊之情事,惟被害人林羅招純、黃秀芳、宋狄誠均不知行竊者為何人,又警方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一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六樓七一一號房間查獲案外人 童文龍 ,在童文龍身上起出林羅招純、宋狄誠二人之身分證,童文龍供稱該二紙身分證係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在宜蘭縣○○鄉○○路交付予伊,以辦理台灣大哥大門號之用(見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惟童文龍亦稱,在丁○○交給伊身分證後第二天,就去辦,但因須本人始可辦理,故並未辦好(見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卷第七頁)。童文龍既未辦好,何以時隔近一月之時間,仍持有該二枚身分證未交還被告丁○○?又案外人 楊次男 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被警方查獲,在其身上起出黃秀芳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四枚證件,楊次男供稱,該四枚證件,是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拿給伊(見偵字第四四八五號卷第八頁反面)。惟被害人黃秀芳於警訊時(卷內未有警訊筆錄)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載其證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失竊(見偵字第四四八五號卷第十五頁);黃秀芳於檢察官偵訊時更供稱,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遭竊(見偵字第四四八五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黃秀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一日遭竊,被告何有可能在八十八年九月初即將該證件交付予楊次男,足見楊次男供述不實。且童文龍、楊次男均是被警方查獲分別持有贓物,卻分別推稱贓物係被告丁○○所交付,彼二人之供述,並非不利於己之供述,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林羅招純、黃秀芳、宋狄誠財物之犯行,此三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檢察官認此三部分與前述論罪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案號│時間│地點│被竊物品│被害人│竊取方法│├──┼────┼──────┼────┼───┼───────────┤│一│八十八年○○○鎮○○路│存摺六│慶昌宮│以扣案之油壓剪破壞右前│││七月十二│六十六號之「│本、長虹│會計游│門鎖頭之安全設備後侵入│││日凌晨三│慶昌宮」│證券公司│ 玉蘭 及│(該油壓剪係於八十八年│││時三十分││帳號卡三│其子女│七月十二日當天被查獲)│││許││張、印章│張育偉││││││六枚、新│、張雯││││││台幣(下│怡及慶││││││同)八百│昌宮(││││││元、面│鑰匙二││││││額三萬八│把部分││││││千元及四│)││││││萬元支票│││││││各一張、│││││││鑰匙二把│││├──┼────┼──────┼────┼───┼───────────┤│二│八十八年○○○鎮○○路│窗形冷氣│癸○○│以在慶昌宮查獲時所查扣│││五月底某│三三八之七號│機一台││之強力活動板手一支破壞│││日晚上│一樓辦公室│││門上喇叭鎖進入│├──┼────┼──────┼────┼───┼───────────┤│三│八十八年○○○鄉○○路│現金五千│己○○│將原有後門沙窗破洞弄大│││五月二十│三十五巷二十│元、存款││伸手進入開鎖│││九日二十│號二樓│簿三本、│││││二時許││金戒指一│││││││枚及 劉文 │││││││賢身分證│││││││一枚│││├──┼────┼──────┼────┼───┼───────────┤│四│八十八年│五結鄉協和中│現金一萬│ 張游清 │以在慶昌宮查獲時所查扣│││五月三十│路十五號│五千元、│蓮│強力活動板手扳開後鐵門│││日十五時││金手鐲一││鐵條後進入(侵入住宅未│││許││只、手鐲││據告訴)│││││二只、女│││││││用手錶一│││││││個│││├──┼────┼──────┼────┼───┼───────────┤│五│八十八年│羅東鎮竹林巷│四十面金│福德廟│以在慶昌宮查獲時所查扣│││六月初某│內福德廟│牌│(主任│油壓剪剪鐵門侵入│││日凌晨│││委員林│││││││傳枝)││├──┼────┼──────┼────┼───┼───────────┤│六│八十八年○○○鎮○○路│重機車FQ│壬○○│以在慶昌宮查獲時所查扣│││六月二十│三十三號前│K208一部││螺絲起子打開鎖│││一日零時│││││││許│││││├──┼────┼──────┼────┼───┤───────────┤│七│八十八年○○○鎮○○路│重機車RD│辛○○│同上│││六月二十│四十六號前│U757一部│││││一日上午││(查獲時│││││九時許││掛FQK208│││││││機車車牌│││││││)│││├──┼────┼──────┼────┼───┼───────────┤│八│八十八年○○○鎮○○路│CD隨身聽│乙○○│以手將門上鋁隔網弄破,│││六月二十│一巷十八弄十│一台、耳││伸手進去開鎖進入(侵入│││八日十四│號│機一付、││住宅未據告訴)│││時許││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學│││││││生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一張及│││││││信用卡三│││││││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及現金│││││││二千一百│││││││元)、背│││││││包一個│││├──┼────┼──────┼────┼───┼───────────┤│九│八十八年○○○鎮○○路│現金一千│丑○○│同上(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六月三十│一一九巷四弄│餘元、健││)│││日十六時│六一十號│保卡二張│││││三十分許││、背包一│││││││個、手提│││││││CD音響一│││││││台│││├──┼────┼──────┼────┼───┼───────────┤│十│八十八年○○○鎮○○街│金項鍊三│甲○○│以在慶昌宮時所扣強力活│││七月五日│四十四號│條、珠形││動板手破壞後門喇叭鎖進│││九時至十││項鍊一條││入(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一時間││、金手鍊│││││││一條、金│││││││戒指四枚│││││││、金耳環│││││││一對、玉│││││││手鐲二個│││││││、十八k│││││││金耳環一│││││││對,瑪瑙│││││││手鐲一只│││││││、女用皮│││││││包一只、│││││││錄影機、│││││││影音光碟│││││││機各一台│││├──┼────┼──────┼────┼───┼───────────┤│十一│八十八年○○○鎮○○路│戊○○所│戊○○│與共犯黃志明(業經原審│││六月十二│三四0巷三九│有電腦螢││八十八年易字三0三號判│││日十九時│號辦公室│幕、電腦││刑確定)趁大門未上鎖侵│││許││主機各五││入竊取│││││台、列表│││││││機五台、│││││││影印機、│││││││傳真機、│││││││電話總機│││││││、電扇各│││││││一台、辦│││││││公桌椅、│││││││、櫃子及│││││││撲滿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