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0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局長)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欠繳民國(以下同)八十年贈與稅本稅(含行政救濟利息、滯
納金)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四、六四六、六八三元,而其提起訴願亦未繳納半數應納稅額,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八0二0一0六號函通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九四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限制。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依其起訴狀所載略以:原告
除已就贈與稅事件提出訴願外,並提供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與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二四地號○○區○○段三三六之二地號(重測後為八仙段一小段一一0地號)三筆土地供擔保。原告為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之上開土地中,系爭土地與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二四地號土地二筆,依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且已供人車通行多年,為既成道路。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既成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四0號分別著有解釋。原告所提供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依上開解釋,已因公益而形特別犧牲,台北市政府自應辦理徵收程序以為補償,上開土地並非無變價可能。又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0地號土地上雖有小部分違章建築,但並不影響上開土地所有權,難謂有產權糾紛,亦與易變價要件並無不符。原告提供上開三筆土地足以保全原處分之租稅債權,是被告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逾顯必要範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納
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及「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因八十年贈與稅事件,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贈與稅(含行政救濟利息、
滯納金)共三四、六四六、六八三元,限繳日期(展延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逾限未繳,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八)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八0二0一0六號函通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地為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妥。
⒊查原告提供上開三筆土地作為訴願擔保品,申請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案,
因其提供擔保品為土地非黃金、公債及存款,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二九○六○○號函意旨,以該二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經台北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及另筆土地上有小部分違章建物均與上開法條須符合易於變價,且無產權糾紛之規定未合,駁回其申請有案,原告如對之有所不服,自應另案循訴願程序以資救濟,始為妥適。又其訴稱所提供之二筆土地,為既成道路,已因公益而形成特別犧牲,台北市政府自應定期限籌財源辦理徵收或以為補償,上開土地並非無變價可能性;以及一筆土地上雖有極小部分違建,但並不影響上開土地所有權,難謂有產權糾紛,且不易變價等語,核與本案無涉。從而被告以原告逾限未繳納稅捐,為稅捐保全,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對原告財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核無不當,原告未完納稅捐,請求撤銷,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由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
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闕,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及「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八十年贈與稅事件,經被告核定贈與稅(含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共三四、六四六、六八三元,並以原告提起訴願未繳納半數應納稅額,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八0二0一0六號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提供系爭土○○○區○○段○○段二二四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區○○段三三六之二地號(重測後為八仙段一小段一一0地號)等三筆土地作為八十年贈與稅事件訴願擔保品,申請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案,業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該二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經台北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及另筆土地上有小部分違章建物均與上開法條須符合易於變價,且無產權糾紛之規定未合,駁回其申請有案,原告如對之有所不服,自應另案循訴願程序以資救濟,始為妥適。則原告訴稱被告以其中二筆土地為尚無徵收計劃之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謂不符易於變價之要件,顯昧於事實;以及另筆土地其上雖有極小部分違建,惟不影響其變價能力等語,核與本案無涉,不足採據。況原告縱令提供擔保繳納半數並經核准,然就其餘部分仍屬已核定而尚未繳納之應納稅捐,被告為系爭租稅債權之保全措施,尚未逾必要之範園,亦在法律授權或許可之範圍內。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提起訴願未繳納半數應納稅額,為稅捐保全,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對原告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核無不當,原告未完納稅捐,請求撤銷,自難認為有理由等語,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李得灶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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