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兩人曾同居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3樓,同居前已各有子女。而被告丙○○之子乙○○所有之台北富邦雙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每月固定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款匯入其中。兩人同居期間,因被告丙○○並無工作,甲○○遂前往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41萬元,並自其中提領38萬元,以因應日常生活開銷,因生活費用大多由甲○○負擔,被告丙○○遂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及存摺、印章之放置地點,告知甲○○,並同意甲○○可自行提領其內之款項,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其後,因兩人家庭日常生活已入不敷出,甲○○遂於民國97年8月8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5,600元,作為日常生活所需。詎被告丙○○明知其業以授權同意甲○○可自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竟仍基於誣告之故意,於97年8月14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意圖使甲○○受刑事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趁其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私自提領15,600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且上開罪名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復有44年臺上字第892號、55年臺上字第88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被告傳送與證人甲○○之簡訊翻拍照片、乙○○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證人甲○○存簿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得利人生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扣抵聯、大潤發土城店送貨單、驚奇網路公司送貨單、特力屋發票、政峰家具銷貨憑單、中新傢俱訂貨單、立昇舊貨行估價單等單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且曾同居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3樓,並曾傳過簡訊給告訴人稱告訴人可以每月提領15,0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所以說告訴人可以提領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錢,係在告訴人如果願意借錢給伊去繳國稅局欠稅款項為前提,伊才答應告訴人可以去提領,惟事實上告訴人並未借錢給伊;再伊於97年8月5日已打包好行李,準備於同年月8日領錢的時候就搬離上址,但伊於8月8日卻找不到存摺,因而到原開戶銀行補發存摺,才發現錢已經被提領一空,而當時伊不確定錢是不是告訴人所提領的,又伊在找存摺的時候,告訴人明明就有看到,但告訴人就是不講她拿走存摺,伊才會報警處理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人雖以告訴人甲○○之證述及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為據,且輔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甲○○所有之存簿交易往來明細影本、租賃契約、發票等單據為證,而認本件告訴人係為因應其與被告間之日常生活開銷,才向銀行借貸41萬元,並提領其中之38萬元作為日常生活支出,而因生活費主要係由告訴人負擔,故被告亦同意告訴人可自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支應日常開銷,其後,告訴人因日常生活已入不敷出,才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5,600元以因應日常開銷等情。惟依卷附之告訴人所有之存簿交易往來明細影本所示,告訴人係於97年7月17日向銀行借貸41萬元,且於銀行撥款當日即以提款卡轉出38萬元,是設若告訴人真係將上開款項用於日常生活開銷,則告訴人自97年7月17日借貸41萬元起,迄至同年8月8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在不到一個月之期間內,竟支出38萬元之生活費,其生活開銷之大,顯非一般家庭能力所能負擔,再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其1個月之薪水約2萬多元,且被告當時沒有工作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5656號偵查卷第6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2人每個月所能支配的所得並不高,而告訴人竟在短短不到一個月的期間內,支出超過其一年半之薪資收入的生活開銷,衡諸常情,若不是告訴人過於奢侈浪費,即是其所提領之38萬元非全用於2人之日常生活開銷,且被告亦爭執其與告訴人間有如此高之生活費,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職是,被告是否會因告訴人負擔家庭主要之生活費,而同意告訴人得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非無疑。
㈡、再者,稽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被告說你可以去領乙○○的存摺裡面每個月的15000元,被告是在什麼情況跟你說的?)97年5、6月間,被告就有跟我講,5、6月我就有跟我親戚朋友借,為了錢的問題,我們有爭吵,後來被告就叫我去辦理信用貸款,被告叫我辦信用貸款的時候,就跟我說存摺的事情了,隔月要還信用貸款的錢,但被告沒有給我錢,就發生爭吵,所以被告就發這個簡訊給我等語(見本院99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何以同意其可使用上開帳戶款項之理由,則改稱係因被告未給其償還信用貸款的錢,2人因此事發生爭吵後,被告遂發送簡訊稱其可以使用上揭帳戶之款項云云,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係因生活費是由告訴人負擔,所以告訴人可以使用上開帳戶之詞有所出入,是告訴人之證詞既前後不一,是否真實,不無可疑。況且,依卷附之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所傳送簡訊所示之時間為97年7月24日(見97年度偵字第34607號卷第23頁),距告訴人於97年7月17日向銀行信用貸款,才相隔一個星期,首期償還貸款之日尚未屆至,2人是否即會為被告是否要負擔信用貸款或未給予償還貸款之款項之事而爭吵,亦不無可疑,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亦陳稱:「(審判長問:你借錢41萬元,當時有無約定由誰來償選?)當然是我啊,因為是用我的名字借款。」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6頁),是告訴人為信用貸款之時,被告既未承諾要負責償還告訴人之貸款,衡情,被告豈可能於告訴人甫借得41萬元之鉅款時,僅因二人就貸款由何人負擔而發生爭執後,即傳送簡訊授權告訴人得動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此在在悖於常情,是告訴人稱:被告因未拿錢給告訴人償還貸款後,兩人因此事爭吵,被告遂同意告訴人可提領上揭帳戶之款項云云,即難憑採。
㈢、復查,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97年8月8日當天甲○○有帶你去那裡?)她原本是要帶我們去吃早餐,在這之前,甲○○先帶我去臺北富邦銀行,甲○○有問我說這戶頭的密碼是用誰的生日,我就回答說,爸爸比較疼妹妹,所以都是用妹妹生日當密碼。」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跟乙○○問密碼?)有。那是做確認。」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5頁)。是誠如告訴人所言,其已取得被告之授權可以動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者,其何以不直接向被告確認該帳戶之密碼,反而卻向被告之子乙○○詢問上開帳戶之密碼後,始至銀行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此有違於常情,再衡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是在97年8月7日半夜(詳細時間忘記了),在土城市住家的客廳內,從被告的包包內將存摺及印章拿走,其係因為生活費的開銷很大,所以逼不得已才拿被告小孩子之存摺及印章去領取金錢出來使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656號偵查卷第5頁),足見告訴人是利用深夜,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始拿走上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若告訴人已取得被告之授權,其何須如此偷偷摸摸,不讓被告發現其欲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復參以被告於97年8月5日之時已打包行李準備搬離上址,此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是被告既已決意帶其小孩離開上址,且斯時被告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其豈可能授權告訴人可提領上揭帳戶之款項,致其與其所生子女之經濟陷入困境呢?是綜合上情,告訴人是否已取得被告之授權而得動用上揭帳戶之款項,難謂無疑。
㈣、末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簡訊內容上面講說存摺放你那,你再每個月提領15000元出來,丙○○說那個簡訊是因為他要跟你借錢繳,如果你願意借,存摺放妳那裡,妳再每個月提15000元,但是因為你不願意借,就把存摺還給他,是這樣嗎?)是,但是我還是有借他錢,那是要做家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607號偵查卷第10頁),核與被告前揭辯稱:其係因為欲向告訴人借錢,才傳送簡訊給告訴人可使用前揭帳戶內之款項等語相符,顯見依被告當時之認知,本件告訴人因未借款讓其繳稅,故未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而不得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從而,被告於97年8月8日因發現上開帳戶被提領一空時,而懷疑告訴人甲○○可能涉犯竊盜罪嫌,遂於97年8月14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提出告訴,即非全然無因。況告訴人自上開帳戶係提領15,600元之款項,此與被告傳送簡訊所稱之15,000元有異,且告訴人迄至97年8月14日警詢時,始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承辦員警,被告在無從確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是告訴人所領取,抑或是遭不明人士盜領,因而報警追查,亦合於情理。且參以被告於97年8月14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為第1次之調查筆錄時稱:「(問:是否有線索?)因為我存摺及印章直接放在同居人甲○○位於土城市○○路○段○○○號13樓住處,我懷疑是她將現金盜領拿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656號偵查卷第7頁),益見被告當時尚未確定係告訴人提領上揭帳戶之款項,否則被告即不會用「懷疑」告訴人竊盜之字眼,是以被告本諸上開過程,懷疑告訴人竊取上揭帳戶之款項15,600元而向廣福派出所員警申告,即非全然憑空捏造,縱使甲○○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獲得不起訴,亦不能逕此推論被告係誣指甲○○犯罪。況依被告於廣福派出所,嗣甲○○作完警詢筆錄後,其所為之第2次調查筆錄時稱:「(問:警方通知甲○○到案說明,甲○○對所犯之罪行坦承不諱,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我不提出告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656號偵查卷第10頁),足見被告於確認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所提領後,即不願再對甲○○提出告訴,益徵被告稱伊是在無法確定是誰提領上開款項之情況下,才對甲○○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所訴之事實,既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不能證明為真實,即難認被告有誣告他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在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上開之爭議,即無從逕予推論被告虛構情節誣指告訴人竊盜。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彭全曄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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