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2號原告 劉冠亨 被告 李光宇 上列被告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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