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六八-二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 李金鐘李春寅 所共有,嗣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分割為六六八-二、六六八-三、六六八-四、六六八-五地號四筆土地,其中六六八-五地號土地分歸伊及李春寅共有,六六八-四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嗣李春寅再將其所有六六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伊。伊分得之六六八-五地號土地因分割致不通公路,必須通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六六八-四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六六八-四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六公頃有永久通行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並未就分割方法表示異議,應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要求通行伊分得之土地。且伊之土地係伊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向上訴人購得,上訴人不通行其他共有人之土地,而要求在伊所有土地上開設道路,有違誠信原則及契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所有之六六八-五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六六八-四地號土地,係經法院判決由六六八-二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致六六八-五地號土地不通公路,固有判決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可稽,惟因裁判分割之結果為法院之決定,非當事人所得左右,分得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應不得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無償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以符立法意旨及衡平原則,是上訴人依該法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六六八-四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六公頃土地有永久通行權存在,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在六六八-五地號土地上有廚房一間,歷來均經六六八-一及六六八-三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兩處土地皆為上訴人之兄弟所共有或單獨所有,並設有聯外道路及與道路連接之橋樑一座,業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所有六六八-五地號土地既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則其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後之裡地所有人,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仍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原審認上訴人就其因裁判分割所分得之土地,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通行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所持法律見解,顯有違誤。次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有六六八-五地號土地,歷來均經六六八-一及六六八-三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並設有聯外道路及與道路連接之橋一座,尚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原審受命法官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為其論據。惟查卷附原審勘驗筆錄並無如上之記載(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原審為上開認定,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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