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
陳佩琪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委請陳尉民仲介出售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八十一號一樓房地,陳尉民覓得案外人 周弘宇 準備買受該房屋,嗣因付款方法未能為雙方所接受,而解除契約,被告乃委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曹劍豪孟慶喜 ,代理向告訴人 劉志仁 取回草約,其間並無任何恐嚇情事,業據周弘宇、曹劍豪於另案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三號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五九頁)。該周弘宇、曹劍豪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劉志仁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劉志仁所提出之領取八十一年五月份員工薪資計十六萬三千元收據影本一紙,係匿飾其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非但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經查該員工薪資內之員工,除告訴人劉志仁外,尚有 陳似玉黃正朝趙君琦劉振義 四人,原審未傳訊該陳似玉等查明劉志仁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職員,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 陳偉國 在警局之陳述,證人 鍾鳳環 、曹劍豪、 南傳世 等在偵審中之供證,認定被告並無虛構事實誣告劉志仁等之情事,業已說明綦詳。縱周弘宇在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三號恐嚇案件偵查中證稱:「是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曾透過陳偉國要向甲○○買台北市○○○路房子,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九百萬元,在禮多餐廳簽約,後來發現房子不是甲○○的,是鍾鳳環的,我開六張支票、三張本票給他,共三千九百萬元,第二天付款,鍾鳳環及甲○○都沒來,契約有簽,但已由劉志仁交還給甲○○」等語。曹劍豪亦證稱:本件甲○○與周弘宇所簽房屋買賣契約,「是劉志仁拿給我,在今年但詳細時間忘了,是 莫豐華 說有一棟房子要賣出去,但付款的票無法接受,我與陳尉民連絡過後,去向劉志仁拿回,我看了一下,有周弘宇、甲○○的簽名,的確是房屋的買賣」等語。僅係分別說明訂約(草約)、解約或取回契約之經過情形,並未說及買賣前暨解約後劉志仁有無夥同陳尉民等向被告恐嚇給付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事,有該偵查卷宗第一三五頁、第一五九頁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被告答辯狀附件一、二)。則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周弘宇、曹劍豪上開證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難謂於法有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且能調查者而言。原判決以告訴人劉志仁係代表對方交還前開房屋買賣草約與被告、及陳偉國等向被告恐嚇時,劉志仁亦有參與,業據曹劍豪、陳偉國供證在卷,因認劉志仁顯非被告僱用之員工,否則何有代表對方並參與恐嚇取財之理﹖縱劉志仁提出其親筆所書之領取薪資收據一紙(見被告答辯狀附件九),但其上並無被告之批示,如何能認為真正﹖苟劉志仁確係向被告領取薪資十六萬三千元,而未向被告恐嚇取財,衡情於領取後該收據應交與被告收執,何有尚在劉志仁自己持有之中﹖劉志仁又稱:其所領取者,包括陳似玉、黃正朝、趙君琦、劉振義等四人之薪資在內。但被告始終否認有僱用該陳似玉等四人,前開收據亦無記載陳似玉等四人之姓名或由陳似玉等簽名蓋章。劉志仁請求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狀,固復稱陳似玉等四人於偵查中已到庭陳述云云,但既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檢察官於原審到庭論告中,亦未就此舉證爭辯。且劉志仁在偵審中不獨未聲請傳訊陳似玉等四人,亦未陳明該四人之住所,原審自無從依職權予以傳訊。則原審未予傳訊,亦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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