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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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甲○○丁○○丙○○上聲請人因被告乙○○等五人違反選罷法依法為不起訴處分(95年度選偵字第73號、95年度選偵字第91號、95年度選偵字第92號、95年度選偵第75號、95年度選偵字第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25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等五人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份確定,然案內查獲之新台幣8000元係被告丁○○所有,另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3000元、15000元分別係被告乙○○、甲○○、丙○○、戊○○等四人所有,均為被告因其犯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
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乙○○等5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73、75、
91、92、9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單獨聲請將扣案之賄款8000元(95保管字第1166號,見95年選偵字第75號卷第3頁)、3000元、5000元、3000元、15000元(95保管自第1164號,同該卷第5頁)沒收,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表:
┌───┬───────┐│被告│應沒收金額│├───┼───────┤│乙○○│新臺幣3000元│├───┼───────┤│戊○○│新臺幣15000元│├───┼───────┤│甲○○│新臺幣5000元│├───┼───────┤│丁○○│新臺幣8000元│├───┼───────┤│丙○○│新臺幣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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