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4歲民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第1級毒品海洛因、2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素行,於上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前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上述時地,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本不宜寬貸。但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