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93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文字,更正為「於93年10月24日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
0月0日生效實行。而被告有上述犯罪科行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前述搬運贓物之行為,業已使被害人之財產權難以回復,實不足取。但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足見其已知警惕,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起訴時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乃肇因於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未能坦承搬運贓物之犯行所致。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意。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避免有限司法資源之浪費,允宜將承認犯罪與否認犯罪者之刑度作適度的區隔,對於坦承犯行之被告,量處較為低度之刑度,方符事理。因認檢察官之上述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
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尚與刑法第38條所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自不能將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