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告乙○○
樓之1被告華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董事長 李明堂 已於民國91年6月4日死亡,又未改選董事長,亦無經理人或章程訂明之繼任負責人,依照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其餘董事代表公司;而原告雖亦為被告名義上之董事,惟其既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原告,自不宜再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應由另一董事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或董事,亦未出資或參與被告之經營,詎伊於97年5月初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扣押伊於高雄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經伊查閱被告登記資料結果,被告係於84年2月27日變更登記伊為股東,惟伊並未曾同意承受訴外人 李陳曉真 於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未於被告84年2月27日之股東同意書(下稱前開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另觀諸前開同意書上之文字及所有股東、退股股東之簽名,無論字型或筆順上均屬一致,客觀上應屬同一人所書寫。在伊並未委任他人在前開同意書或被告公司章程上簽名或用印,且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任何業務執行之情形下,爰起訴求為確認伊對被告並無股東權或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高雄行政執行處97年5月1日雄執乙90年營稅執特字第00035621號執行命令、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等各1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審閱之結果,原告之所以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係於84年2月間,承受原股東李陳曉真之出資額200萬元而來,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然證人李陳曉真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確認證書真偽事件審理時,已來院證稱:雖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惟係先生李明堂代其所辦,並不知悉於84年間已經退股,股東同意書之退股股東並非由其簽名,亦未曾交付印章予李明堂,不知股份由原告承受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卷宗第32-33頁),可見前開同意書之內容已有不實之情形;再觀諸前開同意書上之文字及所有股東、退股股東之簽名,無論字型或筆順上均屬一致,亦與被告公司章程上書寫之字體相符,就其情形為研判,應係由同一人所書寫,經與前開證人李陳曉真證述之內容相互勾稽對照,此文書之內容應屬同一人同時所為,自難遽認為真實。被告就該文書之真正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亦無法舉證原告有委任他人在前開同意書或公司章程上簽名用印,且亦查無任何被告股東選任原告為公司董事之相關資料,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或董事,求為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