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 黃素玉 被告 金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與訴外人 林家安 於民國104年7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及訴外人 陳惠蘭 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家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原告主張受有損害100萬元、林家安則主張受有損害150萬元;但原告請求陳惠蘭賠償、以及林家安請求陳惠蘭與被告賠償部分,均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原告於本院10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筆錄),要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擬向原告借款40萬元,經原告之友人林家安遊說並口頭保證後,原告始同意在被告提供擔保前提下出借款項。被告明知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10,00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或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均為其女友陳惠蘭所有,竟於101年5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與陳惠蘭同居之系爭房屋抽屜內,未徵得陳惠蘭同意即擅自拿取陳惠蘭之印鑑一枚、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向原告佯稱:陳惠蘭無暇前來申請印鑑證明,但已徵得陳惠蘭同意,可為陳惠蘭簽名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與被告一同前往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下稱汐止戶政事務所),依被告之指示在委託書上簽署「陳惠蘭」署名,偽以取得代理申請印鑑證明之權利,據以持向汐止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申請印鑑證明書,使承辦之公務員將陳惠蘭委任金岳生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印鑑簿冊等公文書上,並於同日核發陳惠蘭之印鑑證明予被告,被告隨即將前開印鑑證明連同陳惠蘭之印鑑、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予原告指定之不知情代書 盧秋晟 ,由盧秋晟於101年6月1至同月4日之某日,在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蓋用陳惠蘭之印鑑,利用不知情之盧秋晟偽造表彰陳惠蘭與林家安合意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再利用不知情之盧秋晟於101年6月4日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陳惠蘭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申請設定登記,而於101年6月5日將前揭不實事項(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家安,擔保債權額度100萬元)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惠蘭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事後再持偽造之收據、授權書及偽造陳惠蘭簽發之本票向原告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誤信陳惠蘭已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復得有陳惠蘭共同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南施咖啡」店內將現金40萬元出借、交付予被告,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林家安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林家安只交付12萬餘元,被告事後已對林家安清償所借款項,且原告知悉陳惠蘭未同意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被告並未詐騙原告情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已徵得陳惠蘭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並交付偽造陳惠蘭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1年6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南施咖啡」店內,同意出借並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等語;被告對於陳惠蘭並無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共同簽發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偽造陳惠蘭同意設定抵押權契約書、陳惠蘭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陳惠蘭出具之收據、授權書等文件{見本院所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80號偵查卷影本(下稱系爭偵查卷)第43-46頁、第28-30頁},雖不爭執,惟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或詐騙款項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質諸被告相關借款係由何人交付時,被告陳稱:「交付借款時,黃素玉有在場,黃素玉透過代書交給我。」、「(交付借款時)林家安是否在場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筆錄)。是被告並不否認本件借款係由原告所交付,甚至交付借款時林家安有無在場,被告已不復記憶。則被告辯稱其係向林家安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云云,已非無疑。且證人即遊說原告出借款項予被告之林家安證述:「(問:對於原告主張有借款四十萬元給被告的事情是否瞭解?)瞭解。被告認識原告,要向原告借錢,原告本來不願意借錢給被告,是我向原告說要幫忙被告,原告去典當勞力士手錶,就把四十萬元借給被告。」、「(問:原告有交四十萬元給被告?)有,我有親眼看到,我都在場,在場的人有我、原告、被告、盧代書,共四人。」、「(問:所以四十萬元不是你借給被告?)是原告借給被告,因為我有做擔保,如果被告沒有還錢,就要由我還錢給原告。」、「(問:所以錢不是你借給被告,是原告借給被告?)是的。」、「(問:為何被告設定抵押權給你?)因為我有擔保,如果被告沒有還錢,要由我賠償給原告,所以就設定抵押權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係向林家安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云云,並無足採。甚且,被告對於系爭偵查卷第28頁「收據」內之「金岳生」之署押為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筆錄),而觀該收據亦明白記載被告收受之借款金額為40萬元,由此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等語,洵堪採信。被告辯稱只借得12萬餘元云云,亦不足採。又被告若無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陳惠蘭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原告不可能同意出借40萬元等語,已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佯稱陳惠蘭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並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使原告陷於錯誤始同意出借40萬元予被告等語,應堪採信。且被告因以前揭方法向原告詐騙交付借款40萬元,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在案(見本院卷第4-10頁),由此益見,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借款4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知悉陳惠蘭並未同意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被告並未詐騙原告情形云云,並無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事後已清償相關借款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佯稱陳惠蘭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並願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借款40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詳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見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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