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敏茜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9日所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二、依照我國於民國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已明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則法院以當事人上訴時未提出「具體理由」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是否違反該公約的規定?依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07年第90屆會議所作第32號一般意見(generalcomments),已於「七、上級法院的覆判」中,敘明:「第十四條第五項所規定的上級法院覆判為有罪判決和判刑的權利,要求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為有罪判決和判刑而進行實質性覆判,比如允許正當審查案件性質的程序……然而,只要法院的覆判能夠研判案件的案件事實,則第十四條第五項不要求完全重新審判或『審理』……因此,比如說,如果上級法院詳盡地審查了對為有罪判決者的指控,考量了在審判和上訴時提交的證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犯罪證據而證明有罪,就不違反《公約》」(法務部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101年12月,頁108)。據此,可見如果第二審曾經詳盡地審查了對被告為有罪的第一審判決,考量了在審判和上訴時所提交的證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犯罪證據而證明有罪,即便是以未提出「具體理由」而逕行駁回其上訴,也沒有違反該公約的問題。
三、本件原判決略以:被告高敏茜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高貴葉 騎乘腳踏車自右側巷內駛出右轉直行後,行駛在高敏茜同向前方,高敏茜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機車撞及高貴葉所騎乘腳踏車的後車身方型立車架,致高貴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4、
5、6、7肋骨骨折併肋膜腔積液,左側鎖骨移位性骨折,左側上、下恥骨支骨折,薦椎骨折等傷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傷害犯行,但她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車撞上告訴人的腳踏車等語(103年度發查字第
992號卷【以下簡稱發查卷】第29頁),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承於前述時間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該處的事實等語(發查卷第4頁,103年度偵字第989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頁,104年度調偵字第216號卷【以下簡稱調偵卷】第27、28、49-51、94,原審卷第16頁);並據證人高貴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本案車禍經過、受有前述傷勢等語明確(發查卷第6-7頁,偵卷第12、13頁,調偵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26-28頁);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的員警陳德星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我於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室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被告曾告知他有騎車擦撞到告訴人的腳踏車等語(調偵字第6頁,原審卷第56-59頁);證人即被告的友人 朱家興 於審理時證述;我於事發後經被告通知到場,被告在醫院時曾告知我其好像有撞到等語(原審卷第45-48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發查卷第25-35、1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1月10日函文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4-26頁)。綜此,由前述被告供稱、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的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我希望調閱102年9月13日上午11點55分左○○○區○○路○○○號的路口監視器,以資證明我並無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由前述被告的上訴意旨,顯見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的具體事由。也就是說,被告於上訴意旨中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並未提出質疑,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又被告所欲調閱的監視器影像紀錄,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均設有保存期限,所設定的保存期間約1、2個星期至一個月不等,最長不會超過一年,這有本院判決先例可查(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判決)。據此,本件事故發生的時間為102年9月13日,距今業已歷2年有餘,即便事故發生當時在系爭路段附件設有監視影像設備,其影像紀錄早已超過保存期限,該影像檔案應已覆蓋銷毀而不存在,自無法再行調閱。何況依照本院檢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地監視器設置地點,該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並未設置有監視錄影設備,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服務網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28頁),因此事故發生當地應無存有影像紀錄,本院自無從依被告的聲請調閱之。此外,本院審查原判決於認事用法未有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以,被告以前詞置辯,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