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代表人 李興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下稱被告合作社)之負責人為 洪世光 , 林錦坤 則係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大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林錦坤於民國101年7月間,為謀標取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業經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下沿用改制前之行政區劃)於101年7月12日公告招標辦理之「復興鄉公所鄉立托兒所三民、 霞雲 、 奎輝 、長興等四所建築物公共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案」政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除以自己經營之大中公司名義投標外,為謀順利開標,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洪世光商借被告合作社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洪世光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同意將自己經營之被告合作社之名義出借予林錦坤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林錦坤、洪世光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96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惟系爭採購案於101年7月17日開標時,由 管業平 所經營之定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定懋公司)以低於底價之新臺幣(下同)74萬3,563元得標,因認被告合作社之實際負責人洪世光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投標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罪,故被告合作社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合作社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錦坤、洪世光之指述、桃園縣政府復興鄉公所辦理「復興鄉公所鄉立托兒所三民、霞雲、奎輝、長興等四所建築物公共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案」政府採購案卷宗、證人林錦坤與洪世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合作社登記負責人李興華為被告合作社辯稱:被告合作社係伊所經營,伊是實際負責人,伊不認識洪世光、林錦坤,未將被告合作社交予洪世光經營,系爭採購案係由伊授權被告合作社之雇員前往投標,未借牌予林錦坤投標等語。經查:
㈠被告合作社有參加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主辦之系爭採購案之
投標,系爭採購案係於101年7月12日公告,計有被告合作社、大中公司、定懋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並於101年7月17日決標,被告合作社因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未符合營業項目、未附當年度公會會員證,經判定為資格不符,另定懋公司則以低於底價之最低標得標等情,有系爭採購案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合作社代表人李興華、證人即大中公司實際負責人分別供、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洪世光前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同
意將自己經營之原岷社工程行名義出借予證人林錦坤參與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主辦之「托兒所(華陵所)改善工程」政府採購案之投標,而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犯行部分(另原岷社工程行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證人洪世光於警詢時係證稱:伊與伊姐夫 李英雄 於90年間成立「有限責任台北縣原住民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李英雄過世後由其女兒 李玉婷 擔任負責人,因北部地區業務大多由伊承攬,故伊為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核其所述擔任實際負責人者,乃「有限責任台北縣原住民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而非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公訴意旨未予辨明,錯認證人洪世光係自承為被告合作社之負責人,據以提起本件公訴,顯屬未當。對此,證人洪世光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 新北市 原住民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之負責人,伊與「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無關,與被告合作社完全沒有業務往來,不認識代表人李興華或被告合作社之任何人,未向被告合作社借牌,未曾持有被告合作社之證件,未曾指示被告合作社到場圍標或借牌投標,也未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等語(見原審桃簡卷第56頁反面、83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益證公訴意旨遽認證人洪世光業已自承其為被告合作社之負責人,進而推認證人洪世光有同意將自己經營之被告合作社名義出借予證人林錦坤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云云,顯非有據。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林錦坤於偵查中業已坦認有向證人洪
世光借用被告合作社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云云,惟觀諸證人林錦坤於偵訊時僅證稱:伊是大中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向國昇公司及原岷社工程行借牌投標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未見證人林錦坤提及有向證人洪世光或李興華借用被告合作社名義投標之事。再證人林錦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進一步證稱:伊在系爭採購案開標時才有聽過被告合作社,開標前未曾與被告合作社人員接洽過、亦無業務往來、也不認識代表人李興華在內之被告合作社人員,沒有向該合作社借牌等語(見原審桃簡卷第84頁正反面、本院卷),公訴意旨認證人林錦坤於偵查中業已坦認有向證人洪世光借用被告合作社之名義參與本件政府採購案之投標,遽為被告合作社不利認定之依據,亦屬無稽。
㈣至卷附證人洪世光與林錦坤於101年7月17日上午9時18分
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0頁正反面)中,證人林錦坤提及「因為另外一間○○○,他現在暫停嘛!暫停在換宿舍,宿舍那間好像在室內裝修嘛!」,證人洪世光即稱「台北那間喔?台北的喔?臺北市啊!」,證人林錦坤稱「好像室內裝修…」,證人洪世光即稱「他的全名是…營建裝修啦」等語,而經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證人洪世光、林錦坤係在討論被告合作社(全名為「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有「臺北市」「營建裝修」等名詞在內),進而認證人洪世光前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證稱其與被告合作社無關等語均屬虛偽云云。惟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時間為101年7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許,核與系爭採購案開標、決標之101年7月
17日上午9時許相距甚近;且觀諸證人洪世光與林錦坤本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全文,均無提及借用被告合作社名義參加投標之情,不能排除證人洪世光與林錦坤係因討論當日開標、決標情形而提及有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之被告合作社等競爭對手之可能;此觀證人洪世光於本院審理時業到庭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記載「 晶茂 」部分有誤,伊說的是「定懋」,伊是在與證人林錦坤提到101年7月17日上開在復興鄉公所開標的系爭採購案,所謂「全名是營建裝修」,說的也是定懋公司,伊是在講系爭採購案的競爭對手,判斷系爭採購案定懋公司也會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另訊之證人林錦坤亦證稱:當時伊是在跟洪世光講定懋有到、被告合作社也有到,伊跟洪世光說大中公司沒有得標,不是在跟洪世光講說這些是伊圍標的對象(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洪世光、林錦坤於通話過程中不斷提及「有踢掉他阿!」、「沒有啦,等下我會有異議啦!」、「但是我等一下會提出異議。」、「我會提出異議。」、「這樣我等一下提出異議,因為晶茂(為「定懋」之誤)沒講這個。」、「對啦!你就要求確認資格啦!」等語,顯係在討論如何排除競爭對手等情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洪世光於通話中提及與被告合作社全名相同之部分名詞,即認證人洪世光前開證言不可採信,任意推測臆斷證人洪世光為被告合作社之實際負責人、並進而容許證人林錦坤借用被告合作社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云云,顯非有據。
㈤再證人林錦坤於原審審理期間所具「刑事答辯狀」中雖記
載「本件原告林錦坤除以大中消防工程公司、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參與投標外(下略)」等文字(見原審桃簡卷第45頁反面),似有自承借用被告合作社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情,惟訊之證人林錦坤業證稱:書狀是伊請律師寫的,至於律師為何寫到上述的文字,可能是律師有筆誤,伊是跟律師說當時投標的有
3家公司,但伊確實不認識被告合作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觀諸上開刑事答辯狀雖無載明撰狀人姓名,然觀諸所述內容業有引據相關實務見解、敘明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是證人林錦坤證稱係律師代筆,允非無據;況上開「刑事答辯狀」係以系爭採購案採公開招標方式,最後亦由定懋公司得標,認證人林錦坤無法影響採購結果,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無罪答辯,核屬自法律解釋方向提出答辯,尚難徒以此部分敘述方式,反面推認證人林錦坤即有承認向被告合作社借牌此等不利於己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憑以認證人林錦坤業已自陳確有借用被告合作社名義參與投標,進而認此部分陳述之憑信性因係證人林錦坤提出,即高於審理時證人林錦坤本於自由意志所為前開證言之憑信性,核屬就證據價值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又與前開各項證據明顯不符,自非可採。
㈥又被告合作社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業檢附面額為4萬元
之郵政匯票1紙,該郵政匯票係由 吳紹愷 以華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買等情,有卷附郵政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年12月18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郵政國內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桃簡卷第79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訊之證人吳紹愷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任職華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紀公司)約數月時間,曾經為華紀公司購買上開郵政匯票,但不知用途為何,然華紀公司胡姓負責人的妻子為 陳依青 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與被告合作社代表人李興華前於原審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系爭採購案係被告合作社有意承作才去投標,是由合作社社員之友人陳依青負責找山地鄉的案子,然後由被告合作社去投標承作等語相符(見原審桃簡卷第84頁、本院卷第41頁、第67頁反面),是上開郵政匯票並非由證人洪世光或證人林錦坤出資購買,而係由與被告合作社有關之陳依青委託華紀公司購買,亦堪認定;況觀諸卷附被告合作社及大中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標單,自外觀形式觀之亦有明顯不同(見偵卷第23頁、27頁),是被告合作社辯稱係自行決意投標系爭採購案,並非受證人洪世光、林錦坤指示、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等語,顯堪採信,公訴意旨率認被告合作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核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多有誤認或斷章取義之情,尚無從形成被告合作社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合作社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