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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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
黃文祥 律師被上訴人 陶月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陳伶 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財產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係自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313-3地號則分割自同段313地號土地。緣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4年間為執行羅斯福路拓寬工程,將拓寬範圍內之住戶(下稱44年拆遷戶)安置在臺灣省政府經管之「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上,並由上開拆遷戶承租國有基地多年。44年拆遷戶因受限於當時「國有土地只租不售」政策之限制,無法依讓售承購而取得其所有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經多次向監察院陳情後,行政院嗣於90年8月1日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同意專案讓售,復於91年1月間,發文教育部、財政部、法務部、行政院主計處、臺北市政府等機關,指示五分埔學產地處分之讓售計價方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財政部因此於91年3月1日召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下稱系爭讓售會議)」討論系爭讓售專案相關事宜,臺北市政府復發文予教育部,表○○○區○○段○○段○○○○號、同段四小段55、93地號及永吉段一小段301、301-1、305、305-1、313、313-1、313-2、313-3、
321、321-1、323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共1萬2,064平方公尺,係屬於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而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他23戶屬同一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集合式住宅),該集合式住宅係於民國58年12月10日完工,由臺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間,才向改制前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明知其並非44年拆遷戶,系爭土地亦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並不符合系爭讓售會議所示之准予專案讓售資格,竟先以加入台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下稱福利促進會)長年向監察院陳情方式要求申購系爭土地。嗣於行政院專案核准44年拆遷戶承購遷建之基地,並責由臺北市政府核列各戶實際向教育部租用遷建地範圍,再由教育部將該部分土地移交與伊,伊再將該核列遷建地範圍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逕依教育部所列該土地範圍承租人名冊通知各承租人辦理申購。被上訴人本於誠信原則,應負有誠實告知系爭土地並非遷建範圍,竟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教育部於91年2月27日函覆台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准予讓售遷建基地之機會,於97年3月12日填具「承購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致伊陷於錯誤,同意讓售,兩造於97年6月20日簽訂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並於10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迨伊接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函,始知悉系爭土地非屬遷建地範圍而受騙,伊乃於同年9月27日以受詐欺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上開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讓售遷建地之對象,依系爭讓售會議決議,只須在所劃定遷建地範圍內,與教育部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即具申購資格,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通知伊得申購系爭土地,通知函中未載明僅限於44年拆遷戶始具申購資格,系爭土地亦無明顯標示並不在遷建基地範圍內。伊不知自己不具備申購資格,自無告知上訴人之義務,申購系爭土地無詐欺可言。又伊雖參加福利促進會,惟該促進會提出陳情書之目的僅在促使行政機關同意促進會成員承購遷建之基地,至上訴人或其他主管機關就是否准許申購,仍應本於職權實質審查申購資格,不能僅以伊參與該促進會,即謂伊有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因44年間拓寬羅斯福路,而將拆遷戶暫以承租土地方式安置於教育部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及永吉段等多筆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惟遲未妥善處理,嗣監察院向行政院要求處理,行政院乃於90年8月1日准許專案讓售。由財政部於91年3月1日召開系爭讓售會議,確定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另考量臺北市政府代表於會中表示,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決定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因此,由臺北市政府先行核列遷建基地範圍通知教育部,教育部再行檢附該範圍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並敘明該等土地使用情形函請上訴人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逕依教育部函送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又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13-3地號土地,臺北市政府於91年3月11日核列遷建基地範圍時,因松山地政事務所誤將該313-3地號土地列入,並通知教育部,致教育部提供上訴人之「教育部經管之台北市信義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上列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嗣於92年4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得申購系爭土地,通知函中並未載明僅限於44年拆遷戶始具申購資格,被上訴人同意申購後,兩造於97年6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二)福利促進會於90年3月間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准予立案,被上訴人於92年間加入福利促進會為會員。福利促進會曾於91年4月23日向上訴人陳情,請求將遷建地以9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五折」讓售。
(三)訴外人即起造人 杜水樹 於57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建築系爭集合式住宅完工,於58年12月10日領得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嗣陸續將各戶處分移轉予各住戶。被上訴人取得其中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於85年12月間向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承租系爭土地。
(四)兩造對於上述(一)、(二)、(三)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行政院90年8月1日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教育部經管之臺北市信義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北市政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函、申請函及名冊、上訴人102年9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件足資佐據(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第8至10頁、第12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第26至34頁、第35至37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始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非44年拆遷戶而仍加入福利促進會,且利用臺北市政府誤將系爭土地納入得申購土地範圍,故意隱匿向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賣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不知系爭土地非屬得申購土地範圍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58年後始購買系爭房屋,且該屋於系爭土地上,應知悉系爭土地不在得申購範圍內,明知不符承購資格,卻故意隱匿云云。惟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得申購系爭土地之函文,其內未記載僅限於44年拆遷戶方具有申購資格,此參諸上訴人以92年4月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得購買系爭土地時,僅於主旨欄記載被上訴人申租國有基地案,業已辦妥出租作業,檢送租賃契約書予被上訴人,且於說明欄附載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同意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若有意承購,即依該函所附承購申請書填妥用印後,並送上訴人憑辦,申請書上亦未有任何限制購買資格之文字等情即明,有該函及承購申請書足按(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可見被上訴人受通知得申購系爭土地時,無法自通知資料得知自己係因44年拆遷戶而為准許。又被上訴人自58年買受系爭房屋,迨85年間向改制前之臺灣省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未曾出售與他人,無調閱地籍圖以瞭解土地權屬範圍之必要,自無從自地籍圖得知系爭土地是否屬於遷建基地範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非屬遷建地範圍乙事,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非屬遷建地範圍,不具申購資格,基於誠信原則,負有事先告知上訴人之義務云云,為無可採。
(二)次查:同段313地號土地在未分割前,僅其中一部分屬於遷建地範圍,非屬遷建地範圍之該部分其後分割為313、313-1、313-2、313-3等4筆土地,而臺北市政府於91年3月11日誤將該4筆土地均核列為遷建地範圍,發函通知教育部,並將被上訴人列為土地承租人名冊之一送交上訴人,上訴人再憑以通知申購,嗣313-3地號土地再分割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始得向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北市松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地籍圖3紙、臺北市政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第22至23頁)。自上開歷程以觀,可知上訴人誤通知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係因臺北市政府錯誤核列系爭土地為遷建地範圍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依系爭讓售會議之決議記載,上訴人讓售遷建基地之對象,僅係在所劃定遷建地範圍內,與教育部有實際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即具申購資格即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讓售不符系爭決議,係上訴人讓售標的有誤,與伊是否係44年拆遷戶無關云云,有其依據。
(三)上訴人主張福利促進會為爭取44年拆遷戶申購基地權利而設,被上訴人於58年後始購買系爭房屋,於85年間方承租系爭土地,應明知自己並非44年拆遷戶云云。惟查:福利促進會並非以44年拆遷戶爭取申購基地為籌設目的,此觀諸該促進會籌備工作報告書記載:「在八十九年四月間由於台北市遷建基地的一些學產地住戶,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但當年被台北市政府拆遷的遷建戶共六千二百戶人家,八十九年的今天百分之九十九都取得土地所有權,惟獨安置在學產地的二百三十戶人家,四十五年更換了四個政府單位,有鑑於當年被安置之遷建戶,根本沒有選擇之權利,所以基於政府的『一國兩制』、『不患寡而患不均』的不公平現象,才興起創立『台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的構想」等語即明;且該促進會之章程第七條會員資格僅須:設籍臺北市,年滿二十歲,並有行為能力為必要條件;入會會員,須有遷建基地現有住戶並具有產權權利之資格或關心遷建戶之權益、福祉之人士,並經理事會同意即足,有籌備工作報告書、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亦見被上訴人係本於其在系爭土地有系爭房屋,希望能申購基地之目的,乃加入福利促進會,尚不得因被上訴人曾參與福利促進會事實,即認為其隱匿並非44年拆遷戶之資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詐欺行為,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出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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