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32、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龍捲風小瑪琍」、「財神小瑪琍」、「大滿貫麻將臺」各壹臺(含IC板各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龍捲風小瑪琍」、「財神小瑪琍」、「大滿貫麻將臺」各壹臺(含IC板各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乙○○與甲○○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第15行「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IC板共3片(空機台由警方代保管)」應予更正補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3臺(含IC板3片)」並補充「查扣公告查禁電玩機檯責付保管清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均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其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龍捲風小瑪琍」、「財神小瑪琍」、「大滿貫麻將臺」各1臺(含IC板各1片)、現金358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