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U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96年5月4日16時19分許在桃園東鶯里平交道處,因在遮斷器開始放下時,闖平交道,為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填掣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96年8月3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舉發當時,行於桃園東鶯里平交道,因正向車道鋪柏油路面,被迫行駛逆向車道,致遮斷器、警鈴設於對向,駕駛人不易察覺,又遊覽車車身長約12米,逆向過平交道對用路人、乘客均相當危險。
填掣違規通知單之鐵路警察並不知當時施工情形,平交道施工又未請專人指揮交通,實屬危險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5月4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東鶯里平交道處時,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之際,闖平交道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參以舉發員警指稱:「XX-988號營業大客車於96年5月4日16時19分在該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啟動,仍強行闖越該平交道,其違規事實明確,經監視錄影器查證,警員方俊龍於96年7月2日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等語綦祥,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6年9月10日鐵壹警行字第0960005489號函足佐,故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時,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自動遮斷機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2、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時間,應在6秒至10秒以內,開放時間應在12秒以內,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亦有規定,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6年
9月10日鐵壹警行字第0960005489號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所示,足見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後約6秒至8秒,遮斷器始行放下甚明。惟觀之卷附採證照片2幀,分別係上揭時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遮斷器啟動後5秒、5.6秒所攝。復參諸前開所述,遮斷器啟動後5秒、5.6秒,分別係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後約11秒至11.6秒、13秒至13.6秒,足認異議人於通過平交道前應有充分時間辨認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然其猶仍執意前行通過該平交道,故異議人辯稱因正向車道鋪柏油路面,被迫行駛逆向車道,致遮斷器、警鈴設於對向,駕駛人不易察覺,尚無可採。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因正向車道鋪柏油路面,被迫行使逆向車道,平交道施工又未請專人指揮交通,實屬危險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向臺北工務段桃園工務分駐所各道班工作日報表查詢得知96年5月4日0時至4時於44K(公里)+600-700(公尺)西線施工,而東鶯里平交道地點在48K(公里)+800-850(公尺),兩者相差4K(公里)加200-150(公尺),足認違規地點與施工地點距離甚遠,是以異議人所辯因平交道道路施工致生本件違規,亦無可採,況縱認異議人所述為真,惟此乃屬行政機關道路施工配套措施使否完善之問題,亦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自難採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又依第24條第1項第4款,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