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聲請人 陳柏宏 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柏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1年12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500元。然因103年12月間因患病導致身體健康狀況急速惡化,工作收入減少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8頁至第4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1頁)、戶籍謄本(卷第37頁)、薪資明細(卷第98頁、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
0頁)、診斷證明書(卷第134頁)、身心障礙手冊(卷第109頁)、存摺影本(卷第102頁至第10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224,433元
、241,221元,平均每月所得18,703元、20,102元,名下有1車,另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7,740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所提出之104年1月至9月薪資明細,薪津與津貼合計領取121,335元、工作獎金45,691元,每月平均為18,558元【計算式:(121,
335+45,691)÷9=18,558,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另每月領取殘障津貼4,700元、公益彩券補助合計9個月領取約5,424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卷第97頁、第
119頁至第120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每月收入23,861元【計算式:18,558+4,700+5,424÷9=23,861】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為16,707元,其中交通費為4,049元(卷第10頁)。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又聲請人曾於103年12月間因罹患出血性中風、末期腎病變、高血壓等疾病而住院救治,且於104年11月間因自發性左側腦出血而住院救治(見卷第52頁、第129頁診斷證明書),應認其有往返醫院支出較高交通費用,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6,707元,尚屬合理,並未逾越合理範疇。
㈣承上,聲請人於101年11月27日協商成立後,因未按約繳
款,最大債權銀行於104年8月報送毀諾(參卷第65頁至第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依其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3,861元(詳前述),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7,154元【計算式:23,861-16,707=7,
154】,顯已無法負擔協商金額8,500元,且聲請人於10
3年12月間因上述疾患而減少工作收入(見卷第96頁至第97頁陳報狀),可見其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321,560元(參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縱以較嚴格之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扣除聲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6,707元,詳前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1,376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1,321,560-7,740)÷(23,861-12,485)÷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期間,惟罹患重大疾病,尚需仰賴社會補助始能維持生活,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