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字第1號原告 徐登發 被告 曾琲喬 訴訟代理人 曾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8第1項各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6,000元,及自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2277號宣示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民事通常訴訟事件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行準備程序,原告當庭表明減縮聲明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第566號卷第150頁至第152頁),故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且應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3年12月16日、94年1月20日分別交付借款各3萬元予被告,約明各該借款應於10日後償還即清償期各為93年12月26日、94年1月30日,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伊自95年起即迭向被告請求償還,前開本票並經本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29102號本票裁定,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陳○○向伊佯稱要設立公司,但信用不佳,伊為幫忙協助陳○○,始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惟借款均被陳○○拿走,應由陳○○負責償還,伊自始至終都遭陳○○所欺瞞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在卷為憑(見訴字第566號卷第37頁),被告亦肯認其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暨相關借款乙情,是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自陳:
伊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當初係因伊○○陳○○(化名為蘇○○)周轉不靈,需要錢,叫伊跟著去向隔壁開○○○行的借錢等語(分見他字第6920號,偵緝字第1514號、第
689號卷),陳○○則稱:伊會請被告幫忙調錢,由被告提供資金給伊,伊等積欠他人很多錢,後來被告的票跳票,伊等店內物品就被債主搬走等情(分見他字第2129號卷,交查字第1735號卷),是經相互勾稽上開過程事證,堪認被告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原告取得借款,以供陳○○資金周轉,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應負償還借款之責。至被告縱將各該款項均交予陳○○,此亦僅屬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被告依憑內心情感因素,本於其處分權限,自由轉交予陳○○實際運用,核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關涉,遑論被告既已知悉陳○○信用不佳,猶仍甘冒風險為之向他人借款供其周轉,尤難謂被告有何因遭陳○○欺瞞而得卸免還款責任之理。故被告以此為辯,洵無足採。
㈢原告雖曾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第29102號
本票裁定,惟其僅屬非訟事件,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求取得實體確定判決,以杜兩造日後爭議,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見訴字第566號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減縮請求金額為6萬元,第一審裁判費核計應為1,000元,又其分別繳納公示送達費1,100元、1,500元,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惟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編│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載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93年12月16日│30,000元│93年12月16日│000000│├─┼──────┼────┼──────┼────┤│2│94年1月20日│30,000元│94年│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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