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姝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27號、107年度偵字第54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姝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簡姝榆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經由臉書、LINE軟體獲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張小姐」之人,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實乃高價、大量地租賃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張小姐」高價、大量地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舉,通常係為了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之犯行既遂後,供取得詐得金錢之用,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租賃予「張小姐」,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未得不知情丈夫 杜羽晨 之同意,擅取杜羽晨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所涉親屬間相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另假藉欲從事網路拍賣所需,經由不知情之友人 鄭均彥 向不知情之 陳楠鵬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無罪確定)借得陳楠鵬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嗣於106年10月13日某時許,將永豐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以下統稱3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3銀行帳戶金融卡之相對應密碼已事先依「張小姐」之指示設定為指定號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張小姐」所指定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林志昇 」收受,藉此幫助「張小姐」與其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持簡姝榆所提供之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將詐欺犯罪所得均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奕竣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黃紫榆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黃紫靚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李俐慧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洪鈺珍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65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86頁、第132頁、本院卷第82頁、第92頁),核與證人 鄭彥鈞 於原審(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2頁)、證人杜羽晨於警詢及原審(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2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53頁至第1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楠鵬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為(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原審卷第40頁至第4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李俐慧、王奕竣、黃紫榆、黃紫靚、洪鈺珍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37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王奕竣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黃紫榆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黃紫靚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洪鈺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卷第50頁至第57頁、第82頁至第89頁)可資佐證,是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由被告提出交付
3銀行帳戶原因之「LINE截圖照片」(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7頁)以觀,可知被告縱因「求職」而得知「張小姐」處有所謂「工作機會」,但被告於閱讀「張小姐」在LINE上所張貼、介紹之「工作性質」略以:「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配合越多薪資越高)一組帳戶一期領3,000一月領18,000。兩組帳戶一期領7,000一月領42,000。三組帳戶一期領12,000一月領72,000。四組帳戶一期領20,000一月領120,000。一期5天一個月6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跟印章,前兩期的薪水可以先給你。簡單的說就是租用你的存簿跟提款卡」等語後,被告實應已知悉「張小姐」所提供之「工作」,實際上係向其租賃銀行帳戶使用,而「張小姐」所承諾支付之「薪資」,實質內涵亦即屬租用銀行帳戶使用之代價,且被告完全不須為「張小姐」所屬公司服任何勞務,此觀「張小姐」介紹工作性質時,明確使用「租用你的存簿及金融卡」、「租約金額」等文字即明,則依被告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有1、2年之美容師工作及生活經驗,當亦不可能不知「張小姐」所屬公司實質上係高價、大量地租賃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被告應可預見高價、大量地租賃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既可預見前開情事,猶因貪圖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後所可獲取之高額代價,非但擅取其夫杜羽晨所開立之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帳戶相關資料,更經由不知情之友人鄭均彥向亦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楠鵬借得彰化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執意將3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租他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容認他人將3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存)款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本案3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張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受騙而將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後,詐欺正犯再利用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將本案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實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致附表所示之5位被害人受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得以隱匿,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或幫助洗錢罪等語。惟查: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
第2條第1、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故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綜上,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主張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罪,請併與斟酌部分,經查:
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特定
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㈡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
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㈢被告固然有提供本案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依據被告提出交付3銀行帳戶原因之「LINE截圖照片」以觀,被告於提供本案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幫助「張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行為之遂行,然被告發現上情後,即對自稱「張小姐」之人表示「你這樣騙人帳戶、卡片」、「我們將去報警和PO爆料公社」、「你可以繼續不理」、「但你等著吧」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9頁),均直指對方行騙不當,並無一語為「洗錢」之指摘,可見被告主觀上就提供本案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確無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所有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是被告於本院、本院前審及原審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洗錢或幫助洗錢犯意(原審審金訴卷第38頁、本院前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92頁),即非無據。
㈣綜上,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
、客觀要件,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詐欺取財之型態甚多,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及詐騙手法有所預見,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等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均業如前述,依本案事證,被告預見將本案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不詳身分之「張小姐」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至於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外,於主觀、客觀上是否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洗錢行為,事涉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調查,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節有所預見;依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該詐騙份子是否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七、原判決撤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而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容有不當。是被告上訴指稱: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實行詐騙之人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實行詐騙之人詐騙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是以,被告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有間,亦與同法第14條第1項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等語,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供詐
騙集團成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生損害非微,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所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子之家庭狀況,行為時尚未滿20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
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為圖短期內賺取與付出勞力結果顯不相當之薪資,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小姐」之人使用,尚非居於實施犯罪之地位;又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未有任何補償作為,經濟弱勢更非其從事犯罪行為之正當事由,然念其行為時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綜合考量其生活及家庭狀況,以及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本院認為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深植被告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1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查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3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非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況3銀行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3銀行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早已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可證匯入、提領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為被告所得掌控,並確實領有報酬,亦據被告供承於卷(見原審審金訴卷第42頁背面),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存)款時間遭騙金額一106年10月16日16時32分許王奕竣王奕竣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三民書局」購物書店之客服人員,向王奕竣詐稱:因其前購買書籍,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轉帳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連續扣繳12個月,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取消設定云云,王奕竣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佯為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後,遂匯入29,985元至杜羽晨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帳戶內。106年10月16日18時5分29,985元二106年10月16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黃紫榆黃紫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陳姓客服人員,向黃紫榆詐稱:其前所購商品因訂單有誤須取消訂單,須依指示至ATM設定始可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云,黃紫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遂將其帳戶內之11,234元、4,039元匯入杜羽晨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帳戶內。106年10月16日17時30分、同日17時32分合計15,273元三106年10月16日17時許黃紫靚黃紫靚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拍賣網站商家人員,向黃紫靚詐稱:因其前透過網站購物因訂單重複24筆,將由銀行人員與其聯絡協助處理取消云云,黃紫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佯為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後,遂將其帳戶內之17,817元、11,543元匯入杜羽晨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帳戶內。106年10月16日18時1分、同日18時4分合計29,360元四106年10月16日17時55分許李俐慧李俐慧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賣家客服人員,向李俐慧詐稱:其前所購商品因系統錯誤致分期付費,須解除分期否則將逐月扣款云云,李俐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存入29,985元、29,985元至杜羽晨所開立之聯邦銀行及陳楠鵬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106年10月16日20時21分、同日20時13分合計59,970元五106年10月16日20時3分 許洪鈺珍 洪鈺珍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為AH網站拍賣客服人員,向洪鈺珍詐稱:因其前透過網站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訂單誤植為12筆,將由聯邦銀行人員與其聯絡協助處理取消交易云云,洪鈺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佯為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存入29,912元、29,985元至杜羽晨所開立之聯邦銀行,及存入29,985元至陳楠鵬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106年10月16日20時41分、21時20分;同日21時13分合計89,8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