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聲請人 許雅惠 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複代理人 蘇辰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雅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6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薪資袋影本(本案卷第20頁至第2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8頁至第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
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83,396元、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233,197元;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六將廣告公司,據其104年1月至11月薪資袋影本,每月薪資皆為25,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袋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案第10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與負擔子女洪○翎(
為00年生,參本案卷第18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9,444元(本案卷第15頁)。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個人9,444元,所陳自屬可採。又聲請人之配偶 洪明賢 業已死亡,由其獨自扶養子女。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因聲請人所自陳之個人與扶養支出合計為18,888元【計算式:9,444×2=18,888】,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與扶養費標準19,568【計算式:12,485+7,083=19,568】,聲請人應已樽節支出,堪以採認。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餘6,112元【計算式:25,000-18,888=6,112】,而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51頁、第51頁、第76頁、第92頁、第108頁)。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8,703,874元(包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計7,291,482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1,951元、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40,201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45,318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74,922元),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112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4年【計算式:(8,703,
874-83,396-233,197)÷6,112÷12=114,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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