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吳宜寬   註同上
被   告  邱阿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7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
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之消費款,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至103年11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153,7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其中
145,008元為本金消費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
用查詢及歷史帳單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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