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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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為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為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為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1日10時許,為警持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黃為謙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被告於106年6月21日10時許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足已排除出現偽陽性之可能,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1,340ng/ml,遠超過閾值,有該實驗室106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採尿前12
0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10日至106年
6月25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竟猶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足見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