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99號上訴人齊○○被上訴人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34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出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5年5月10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3,000元,被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押租金46,000元(下稱系爭押金)。迨租期屆滿,上訴人始發現系爭房屋廚房流理台因被上訴人使用不當,導致洗碗盆和檯面分離2公分以上,且水流入底座,櫃體變形、塌陷,需費23,000元修復之,而有得沒收系爭押金之情事存在。詎原審未察上情竟判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押金予被上訴人,係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上訴人以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流理台未塌毀乙節與事實不符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徐彩芳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