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俊賢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賢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5月3日更犯重利罪,復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9月2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予以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江俊賢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
105年度簡字第5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5月3日因另犯重利罪(下稱乙案),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甲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惟核閱上揭各判決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乙案,係
犯重利罪,與嗣經本院宣告緩刑之甲案所犯者,為竊盜罪,無論犯罪手法抑或犯罪型態,均迥然有別,且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前後案之關聯性薄弱,尚難執之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犯罪時間,係早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105年11月29日)前之105年5月3日即已犯之,則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乙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觀之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