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雨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雨辰因犯妨害風化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雨辰因犯妨害風化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等2罪(附表編號1、2),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05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1│2│├────────┼──────────┼──────────┤│罪名│圖利媒介性交罪│圖利媒介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7日│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11日前某日││││止之期間內│├────────┼──────────┼──────────┤│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調偵││年度案號│第4734號│字第549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905號│106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決日期│106年1月19日│106年9月29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905號│106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決│106年2月19日│106年10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144號│第10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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