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邱巧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巧翎居住於臺中市,且本件亦係於臺中市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有管轄權,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83年度台聲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案件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被告之住所、居所,分別位於新北市、臺中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案件報告書及歷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二)就犯罪地言:1、被告自承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參偵卷第102頁),被告之行為地亦非於本院轄區。2、然依本案告訴人 陳書弘 指訴之犯罪事實,其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辦公處所上網瀏覽拍賣網頁時,看到被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並在網路下單訂購、完成付款(參偵卷第48頁),是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付款之處所即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三)又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被告聲請移轉之臺中地院,其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本件管轄法院及移轉法院即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被告之聲請依法自有未合,無從依被告之聲請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本件仍應由有管轄權之本院審理。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移轉管轄,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葉逸如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