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3號原告 許婷婷 被告 盧誌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蝦皮購物網站帳號「31e1l8」、「zfbwx0966」、「Z0
000000000」之申設人,其中蝦皮帳號「31e1l8」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愛馬仕包交易訊息,原告上網得知上開訊息後,誤認其所販賣者為正品愛馬仕包,遂於民國109年12月底向其購買,並匯款新臺幣(下同)4,361,745元(計算式見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惟依原告提出之蝦皮購買清單,即附表一編號6、7、8、9、10、12,其金額為4,997,999元),嗣原告將買受之愛馬仕包送鑑定,始知附表一所示之愛馬仕包均為仿冒品,而遭詐騙。
㈡原告另遭蝦皮帳號「halsey.1987」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而
購買仿冒之愛馬仕包,並匯款1,270,000元(計算式見附表一編號13、14、17),上開1,270,000元進入「halsey.1987」所有之蝦皮錢包後,再由蝦皮帳號「halsey.1987」以向蝦皮帳號「twpaidads」、「zfbwx0966」、「aka1199」購買產品之方式,將1,270,000元轉出。而蝦皮帳號「zfbwx0966」之申登人即為被告。
㈢被告雖否認其為販賣仿冒商品之人,然被告曾向檢察官表示
其係以每月1,500元為代價,出租蝦皮帳號給 袁明宇 。查政府不斷倡導不要出借或出售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否則可能觸犯相關法律,被告明知出租帳號之嚴重性,仍率而為之,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4,361,4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是被告所有,惟蝦皮帳號「zfbwx0966」、「aka1199」、「Z0000000000」、「31e118」、「halsey.1987」均非被告申設。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以上開蝦皮帳號販賣仿冒商品詐騙原告之行為。再者,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0日於蝦皮賣場購得仿冒品,並於110年3月5日、110年3月29日向警方報案,是原告至遲於110年3月29日即知悉其得請求遭詐騙所生之損害,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知悉遭詐騙之時間,已逾2年,復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遭蝦皮帳號「3le1l8」詐騙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前某日,以帳號「3le1l8」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蝦皮賣場「 謝韋江 7年歐洲正品代購」,刊登販賣愛馬仕包,致原告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陸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7、8、9、10、12之愛馬仕包共11件,並匯款4,361,745元至蝦皮帳號「3le1l8」,嗣上開愛馬仕包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一節,固據提出報案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508、44836、57280號、112年度偵字第341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111年度偵字第31508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4525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57280、44836號起訴書、111年度偵續字第3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771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9號處分書及蝦皮購買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至30、91至97、101至107、143至146、121至141、109至119、65至66、9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只有提供帳戶給友人 葉佳欽 出租給袁明宇,要販賣抖音點數,我沒有申辦上開蝦皮帳號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陸續向被告名義申設之蝦皮帳號「3le1l8」購買愛馬仕包11件,嗣經原告將上開皮包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蝦皮購買清單(見本院卷第99頁),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1年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223002S號函、原告提出之蝦皮帳號「3le1l8」刊登內容、訂單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貞觀法律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36號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而觀諸蝦皮帳號「3le1l8」之申請資料,雖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與被告相符,然該帳號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則非被告所申辦,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36號可憑,依此,被告辯稱其非該蝦皮帳號之申設人,即非毫無所據。又蝦皮帳號「3le1l8」所綁定之實體銀行,雖為被告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京城帳戶),然該京城帳戶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1日止,僅於110年1月6日、110年1月7日由蝦皮支付匯入99,400元、2,809元,並無原告所指附表一編號6、7、8、9、10、12之款項匯入,此外亦無其他蝦皮交易匯入該帳戶之紀錄。上開匯入金額復與原告指稱其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陸續匯款購買仿冒愛馬仕包之價款4,361,745元,相距甚遠,尚難認被告有提供京城帳戶予販賣仿冒皮包之行為人使用之情形。
4.參以葉佳欽於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508號案件供稱:袁明宇向我表示因在蝦皮開賣場販賣抖音點數,怕單一帳戶若入帳20萬元以上,會被國稅局查稅,所以需要人頭帳戶分散款項,至於賣場經營的詳情沒有告訴我,我就將此事轉述給朋友盧誌穎,盧誌穎提供其自己和另一友人 楊明翰 之帳戶,透過我交給袁明宇,袁明宇再透過我交付租金給盧誌穎和楊明翰,一個帳戶每月租金約2,000元等語;及被告盧誌穎於上開案件供稱:我是透過友人葉佳欽,將帳戶租給袁明宇,葉佳欽說袁明宇開蝦皮賣場賣抖音點數,需要帳戶用來放錢,每個月給我2,000元報酬等語;暨楊明翰於上開案件供稱:因盧誌穎跟我說,有朋友在蝦皮開賣場需要帳戶,原因跟節稅有關,我就提供了2個帳戶,1個帳戶每月租金1,500元等語。足見被告係透過熟識之友人葉佳欽介紹,且帳戶使用目的係供袁明宇申設蝦皮帳號,用以經營蝦皮賣場販賣抖音點數,有合理理由,始有償租借予袁明宇,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竟遭申設蝦皮帳號,作為販賣仿冒皮包使用,難認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蝦皮帳號「3le1l8」,係被告提供予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人使用,自不能遽認被告應與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5.再者,被告所涉上開情節,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更徵原告之主張,尚難憑信。
㈡原告遭蝦皮帳號「halsey.1987」詐騙部分:
1.原告主張其向蝦皮帳號「halsey.1987」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3、14、17之仿冒愛馬仕包,並匯款1,270,000元至該蝦皮帳號,後該1,270,000元流向被告申設之蝦皮帳號「zfbwx0966」,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節(見本院卷第83頁),固據其提出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截圖、蝦皮對話紀錄截圖、蝦皮帳號註冊資訊為證(附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2號卷)。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蝦皮帳號「halsey.1987」之申設人為 游勝宇 ,而觀諸「halsey.1987」之蝦皮錢包帳戶金流紀錄,該蝦皮錢包均用於向「twpaidads」、「zfbwx0966」、「aka1199」購買產品,此有蝦皮公司112年6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6007S號函暨所附買家資訊表附在上開偵查卷可佐。又「twpaidads」為蝦皮公司出售廣告使用之官方帳號,「zfbwx0966」、「aka1199」係作為匯兌人民幣使用之帳號,亦有蝦皮公司112年7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2008S號函附在上開偵查卷可參,上情業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2號案件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05頁)。是「halsey.1987」之蝦皮錢包雖有部分用於向蝦皮帳號「zfbwx0966」購買產品,然「zfbwx0966」係袁明宇以被告之身分資料及銀行帳戶申設之蝦皮帳號,該蝦皮帳號係供袁明宇經營蝦皮賣場從事地下匯兌使用,而與販賣仿冒商品無關,並經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508號案件查證在卷(詳下述),是「halsey.1987」僅係利用蝦皮帳號「zfbwx0966」進行地下匯兌,而將販賣仿冒商品所得款項轉出,尚難認蝦皮帳號「zfbwx0966」之申登人即被告,與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人間,就販賣仿冒商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於提供身分資料及銀行帳戶予袁明宇時,既無法預見以其名義申設之上開蝦皮帳號及銀行帳戶,將遭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人所利用,自無法遽認被告有共同或幫助販賣仿冒商品之不確定故意。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3.次按被告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予袁明宇申請蝦皮帳號「Z0000000000」、「zfbwx0966」,袁明宇持以經營蝦皮賣場作為地下匯兌使用,「halsey.1987」以外其他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人,乃向上開蝦皮帳號購買商品服務,而將販賣仿冒商品所得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出,此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葉佳欽係聽友人袁明宇表示因經營蝦皮賣場販賣遊戲點數、抖音點數,需要人頭帳戶用來申請蝦皮帳號,葉佳欽始提供被告盧誌穎及楊明翰之帳戶,有償出租予袁明宇使用,且依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盧誌穎之銀行帳戶,係由袁明宇之配偶 陳慧美 實際提領,並據袁明宇、陳慧美於偵查案件證述屬實,足見上開從事匯兌之蝦皮帳號與販賣仿冒商品之蝦皮帳號無關,被告與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1508、44836、57280號、112年度偵字第3415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並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771號維持原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6、65至66頁)。由此益徵蝦皮帳號「halsey.1987」亦係循相同模式,利用向蝦皮帳號「zfbwx0966」購買產品,而將原告匯入「halsey.1987」之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出。是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蝦皮帳號「zfbwx0966」之申登人即被告,實無法預見該帳號將為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人所利用。
4.又蝦皮帳號「zfbwx0966」之實際使用者為袁明宇,袁明宇僅使用上開蝦皮帳號開設賣場提供代支付、儲值大陸銀行、微信、抖音、支付寶、淘寶等商品服務,並不知替客戶代支付、儲值之款項來源性質,業經袁明宇於上開偵查案件供述明確。而經對袁明宇、陳慧美為搜索扣押渠等持有之手機、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亦僅與從事匯兌有關,並未發現有何與販賣仿冒商品有關之事證。是本件自難僅憑蝦皮帳號「halsey.1987」曾向袁明宇經營之賣場蝦皮帳號「zfbwx0966」下單為地下匯兌交易,即認上開「zfbwx0966」之申登人即被告盧誌穎對於販賣仿冒愛馬仕包,有共同或幫助之行為。
5.被告固提供自己身分資料及銀行帳戶,供袁明宇申設蝦皮帳號開設賣場販賣點數,袁明宇未告知詳情即持以從事地下匯兌,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上開行為與販賣仿冒商品有關。是原告主張政府不斷倡導不要出借或出售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否則可能觸犯相關法律,被告明知出租帳號之嚴重性,仍率爾為之,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云云,其間欠缺因果關聯,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雖有不宜,然尚不得因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遭蝦皮帳號「3le1l8」、「halsey.1987」詐騙,而購買仿冒愛馬仕包,並將款項匯入上開蝦皮帳號,惟被告既僅將自己身分資料及銀行帳戶租借予袁明宇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賣場販賣抖音點數,對於袁明宇或他人竟以被告名義申設蝦皮帳號「3le1l8」,及提供該帳號予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人使用,實無從預見。又「halsey.1987」係以游勝宇名義申設之蝦皮帳號,原告遭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人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上開蝦皮帳號,再由上開蝦皮帳號向被告名義之蝦皮帳號「zfbwx0966」下單為地下匯兌交易,而將販賣仿冒商品所得款項轉出,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身分資料及銀行帳戶予袁明宇經營蝦皮賣場販賣抖音點數時,即能預見該蝦皮帳號及銀行帳戶將為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人所利用,被告並無共同或幫助販賣仿冒商品之情,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產損失2,0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抗辯,即無庸再予審究。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一:原告提出之蝦皮購買清單編號賣家蝦皮帳號原告購買項目原告購買金額(新臺幣)原告報案日期品牌款式以及顏色1m57111HermesMinilindy(焦糖)61,800元無報案2a0000000/sku588HermesBK30( 盧梭綠 )235,000元110.03.053gfhytjktyLV小水桶18,700元無報案4a0000000/sku588Chanel珠寶盒271,000元無報案52o2ymllkn_Hermesconstance19(藍蜥蜴)32,800元無報案631e1l8HermesBK30(T5)245,000元110.03.05731e1l8HermesBK30(倒V鱷魚)398,999元110.03.05831e1l8Hermes母子Kelly(J9兩件)425,000元110.03.05931e1l8HermesBK30、BK25【黑、灰、方塊綠(三件)】770,000元110.03.051031e1l8Hermes福寶大道【深夜黑、藍黑、棕(三件)】1,999,000元110.03.0511bonnie813HermesMiniKelly【灰、棕、黑(三件)】399,000元110.03.051231e1l8HermesBK25( 喜馬拉雅 )1,160,000元110.03.0513halsey.1987HermesBK25(霧面方塊鱷魚)500,000元110.03.2914halsey.1987Hermes福寶大道(深夜黑)570,000元110.03.2915071288cindyHermesBK30(棕)100,000元110.03.29ChanelJ12(錶)110.03.2916071288cindyHermesBK30(棕)200,000元110.03.29ChanelJ12(錶)110.03.2917halsey.1987HermesBK25(奶昔白)200,000元110.03.29說明:1、依上所列,原告遭蝦皮帳號31e1l8詐騙之項目為編號6、7、8、9、10、12,金額合計4,997,999元。2、依上所列,原告遭蝦皮帳號halsey.1987詐騙之項目為編號13、14、17,金額合計1,270,000元。
附表二:新北地檢署111偵57280、44836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編號申登人蝦皮帳號綁定實體帳戶銀行實體帳戶帳號1袁明宇Z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Z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2 劉芸志 Z0000000000aka119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Z0000000000aka1199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Z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3 謝維倫 Z0000000000aka1199zfbwx0966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aka1199zfbwx096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aka1199zfbwx0966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4 陳守基 Z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Z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5★盧誌穎Z0000000000zfbwx0966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6楊明翰zfbwx0966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zfbwx0966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7 陳元凱 (原名 陳戎心 )zfbwx0966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zfbwx0966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8 簡齊琛 Z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附表三:新北地檢署111偵452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附表(本院卷第184頁)編號申登人蝦皮帳號時間、商品遭詐騙金額(新臺幣)1盧誌穎 張耀天 31e1l81.先以帳號sku588,於109年12月9日晚間8時16分許,以410,000元販賣仿愛馬仕包1個,告訴人(許婷婷)於同月22日收受。2.上開帳號使用人隨即傳送網頁連結,使告訴人(許婷婷)陸續於109年12月14日凌晨1時39分至110年1月27日晚間8時46分許,購入仿愛馬仕包共11個。4,361,745元2 周駿龍 31e1l83 陳素蘭 楊振平 sku5884 葉桂榛 bonnie813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至4時50分,販賣仿愛馬仕迷你凱莉包共3個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