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42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55號債權人金禾發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20樓之3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怡均 住○○市○○區○○○路00號20樓之3債務人侯○○住○○市○○區○○路000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之存款債權,另同時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惟查,該第三人公司址乃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據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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