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原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原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2
年度朴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
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徹改前非,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母親代工剖蚵仔維生,離婚有2名子女均由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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