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HANH(中文名阮文青)(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HANH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NGUYENVANTHANH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VANTHANH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復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按期履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目前非法居留於我國境內,有個人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1號被告NGUYENVANTHANH(越南)
男30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5月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HANH(中文名阮文青)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凌晨3時4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近長安東路1段63號前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色晴朗、光線充足自然、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衝撞前方行人MANSOUXGUILLAUMECHARLESNICOLAS,致其跌倒在地,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合併筋膜發炎、下背部挫傷合併筋膜發炎、左手擦傷之傷害。詎NGUYENVANTHANH明知MANSOUXGUILLAUMECHAR
LESNICOLAS因其駕車衝撞受傷,竟未留待現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嗣因MANSOUXGUILLAUMECHARLE
SNICOLAS報案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MANSOUXGUILLAUMECHARLESNICOLAS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NGUYENVANTHANH之供述證明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追撞告訴人MANSOUXGUILLAUMECHARLESNICOLAS後駛離現場之事實。2告訴人MANSOUXGUILLAUMECHARLESNICOLAS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1.證明被告駕車自告訴人後方追撞之事實。2.證明無法查得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畫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佐證被告駕車有所過失之事實。2.證明無法查得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證明無法查得被告領有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7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