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被告廖浩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浩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浩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5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均係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屢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蔬果行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被告廖浩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法定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浩淯前因公共危險及2次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2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2次詐欺案件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9日20、21時許至翌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1樓之「歐買尬居酒屋」與友人食用以紹興酒泡製之小菜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與友人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00巷住處談天。至翌(30)日凌晨2時許,自上址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現居所。 嗣於同 (30)日凌晨2時23分許行經臺北巿大安區基隆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與 周君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30)日凌晨4時56分許在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科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62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而發覺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廖浩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職務報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酒精檢測血液檢體簽收單據及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廖浩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胡敏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11.01.12)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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