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徐子傑 被告 鄭柏言 (即 鄭宏偉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譚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宏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宏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宏偉之遺產範圍內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鄭宏偉(下以姓名稱)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9、123、141、16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於繼承鄭宏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5,097元,及如支付命令裁定聲請狀之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88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11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5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鄭宏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萬5,5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41頁)。核前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鄭宏偉於94年1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另有其他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分期靈活金之虛擬卡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未付款計付循環利息以年息20%計算(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15%)。鄭宏偉至111年2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6萬6,248元未給付,其中6萬2,331元消費款,2,715元為循環利息,1,202元為依約得計收之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鄭宏偉應給付6萬6,24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鄭宏偉於1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7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共84期,利息原約定自撥款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算,嗣變更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
7.9%加年利率6.01%(合計利率為6.8%),按日計息,於每月25日還款,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鄭宏偉繳款至110年9月24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12萬3,37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鄭宏偉於1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7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共84期,利息原約定自撥款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算,嗣變更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
7.9%加年利率6.01%(合計利率為6.8%),按日計息,於每月25日還款,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鄭宏偉繳款至110年9月24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33萬5,90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鄭宏偉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共36期,利息按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加計1%計算(現為1.845%),於每月16日還款,並約定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貼補,如貸款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債務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還本金時,勞動部即停止利息補貼,債務人仍應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鄭宏偉至第7期止均未清償本金,尚積欠10萬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鄭宏偉於110年9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辦
理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宏偉向國稅局申報之遺產所列存款54萬1,612元,實際上為訴外人譚心怡(即被告母親,下以姓名稱)所有,係因譚心怡為外籍配偶,故先以鄭宏偉名義開戶,且該款項已全數支付鄭宏偉之喪葬費用,鄭宏偉並無遺產存在得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其主張對鄭宏偉有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訊息、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數位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共3份、郵政儲金利率表(見本院卷第45至171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當庭核對原告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原本等件,另經由電子授權借款之部分(即
㈣、㈤、㈥項部分),藉由網路銀行認證,且被告對鄭宏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堪認原告對鄭宏偉有前揭之債權存在。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15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鄭宏偉於110年9月29日死亡,除被告外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被告作為繼承人,已向法院開具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10年12月18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579號為公示催告,且原告已向被告陳報債權等情,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2584、2579號之拋棄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可參,被告就前情亦未爭執,則原告既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鄭宏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核與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即應准許。至被告抗辯鄭宏偉並無留存遺產云云,然鄭宏偉實際上有無任何遺產由被告繼承,要屬日後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並不生影響,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鄭宏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俐如
附表:
編號被告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鄭柏言(即鄭宏偉之繼承人)信用卡6萬6,248元6萬2,331元15%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12萬3,373元12萬3,373元6.8%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33萬5,904元33萬5,904元6.8%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4小額信貸10萬元10萬元1.85%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62萬5,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