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4月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於89年6月27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同年10月間因嫌棄原告沒錢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請介紹人打聽被告消息,亦無所獲,至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夫妻有名無實。被告顯無維持婚姻的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89年4月7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高好證 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已經離家很多年了,到現在都沒有回來,也沒有她的消息。」(見本院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於89年6月27日入境,並於89年12月27日出境,嗣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地區,而本院將應送達文書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被告大陸地區住所送達亦遭退回,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後,被告受合法公示送達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89年10月間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並已於89年12月27日離開臺灣地區,拒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斷絕聯絡,迄今已逾6年,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