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4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竹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5962、61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彥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明知其女友乙○○所有之SONYERICSSION廠牌W800i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1個、記憶卡64MB1張),於不詳時、地不慎遺失,並已於民國95年9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至警局報案。其於95年9月7日晚間7時許,在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3樓之2住處房間之床角,拾獲乙○○所有遺失之上開行動電話,其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乙○○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新竹市○○街○○號之台華電器有限公司,將前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 蔡華鵬 ,蔡華鵬再將之轉售予不知情之 楊貴菁 持有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㈡、甲○○於95年10月13日晚間,在新竹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之「好樂迪KTV」包廂內,與丙○○及數名友人一同唱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7許,在上址,趁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皮包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丙○○以電話詢問甲○○,並報警處理,甲○○始坦承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