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毒癮未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8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8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花蓮地區查獲後,於翌日即94年8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8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4年8月30日檢驗總表在卷可稽。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前揭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各1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4年8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病情說明書、行政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95年10月13日玉醫醫字等0000000000號函,堪證被告採尿前雖有就診服藥,惟該等藥物經身體代謝或未代謝,並無會產生尿液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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