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竹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送驗前重零點陸貳零公克,驗後重零點陸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出於持有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送驗前重0.620公克,送驗後重0.617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94年11月14日21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巷180之3號前查獲,經甲○○同意搜索,在其上衣口袋內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送驗前重0.620公克,送驗後重0.617公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送驗前重0.620公克,送驗後重0.617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偵查卷第34頁),經送鑑定認其成分係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管檢字第095000361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且因外包裝袋已無從與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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