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53號聲請人 陳芳姿 相對人芮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5年6月2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以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給付勞方,資方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至9月25日止共分三期給付完畢,第一期資方於7月25日給付勞方伍仟柒佰陸拾柒元,第二期8月25日,第三期9月25日各給付勞方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資方同意以新台幣1萬5767元給付勞方,資方自105年7月25日起至9月25日止共分3期給付完畢,第一期資方於7月25日給付勞方5767元,第二期8月25日,第三期9月25日各給付勞方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6月29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37667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年5月20日先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5年6月21日調解成立內容:「資方同意以新台幣1萬5767元給付勞方,資方自105年7月25日起至9月25日止共分3期給付完畢,第一期資方於7月25日給付勞方5767元,第二期8月25日,第三期9月25日各給付勞方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6月29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37667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持兩造成立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顯係依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之法定處理程序所成立之調解至明。
準此,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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