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桂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3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李桂馨(下稱被告)罪證明確,依法進行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然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根據上述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來得及審酌被告死亡的事實,所為實體判決並非適當,自然應該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直接為公訴不受理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