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謹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謹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謹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得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18號被告劉謹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謹銘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民國104年8月3日入監執行,至10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醫學大學籃球場,以徒手方式竊取 林品 亦所有置放於球場旁之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 林品亦 發覺遭竊,委由其父親 林世全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謹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林品亦之父親林世全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韋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