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金成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往北行駛,行經仁愛路、保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保生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未讓對向左轉駛入同一車道之車輛先行,適仁愛路對向有 吳克成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保生路,2車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吳克成受有踝及腳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克成告訴被告鄭金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