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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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佑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5號、111年度執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佑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駿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林佑駿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2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贅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然檢察官係因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罰規定,乃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係於編號1至8之罪所定執行刑確定後,再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並非僅將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編號1至8之罪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5、7至9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編號4、6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
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109年1月13日晚間7時56分許109年1月24日下午5時46分許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611號、第17612號109年度偵字第3535號、第3630號109年度偵字第3535號、第36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湖原簡字第3號109年度原簡字第2號109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7日109年9月30日109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湖原簡字第3號109年度原簡字第2號109年度原簡字第2號確定日期109年4月14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10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8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109年1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108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43號、第618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89號、109年度偵字第9367號109年度偵字第41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確定日期110年1月29日110年2月10日110年3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編號1至8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同年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108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同年月4日上午9時22分許108年5月底某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64號109年度偵字第2264號110年度偵字第8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原簡字第11號110年度原簡字第11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1日110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原簡字第11號110年度原簡字第11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確定日期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10日110年12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8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