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泯嵥
(陳億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億昇明知「恆溫烘鞋架」圖片,係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頭份中正二門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上將上開圖片予以下載後,旋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gonesh8」在其賣場,刊登販賣上開圖片商品之廣告,並上傳上開圖片供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108年8月7日間瀏覽蝦皮購物網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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