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40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惟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張惟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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