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意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意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第二項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3年
3月25日裁判確定,復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被告許意青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意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3日上午11時34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7年8月23日上午11時34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意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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