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歐陽琦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華盛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欲左轉行駛華盛二街,適有 曾益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導致被告歐陽琦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曾益倫所駕駛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上第3大臼齒近心頰側咬頭崩裂、右腕關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歐陽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房柏均